一个贩毒家庭的“穷途末路”
2.庭审供述五花八门 顶罪抵赖各怀鬼胎
本案破获地在海南万宁,海南省公安厅将案件指定由三亚市公安局管辖,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由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将案件指定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罗美卿、陈兼流、郑伟未聘请律师辩护,受案后法院即为三人指定了辩护律师。2017年3月16日,三亚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各自的辩护意见。陈兼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反复,偶尔供述陈亚弟联络购买、指挥托运毒
品,但大部分情况下对所有犯罪事实大包大揽,有为其儿子陈亚弟脱罪之嫌;陈亚弟、郑伟避重就轻,只认可部分事实;罗美卿则妄图脱罪,一概否认。
陈亚弟辩称其没有运输、贩卖过10千克毒品,3月17日被查获的19.78千克毒品是“螺丝”让其代为保管。其辩护人亦认为贩卖毒品10千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陈亚弟的保管行为,指控陈亚弟贩卖毒品19.78千克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恳请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美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表示其没有托运过毒品,也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认为其不具备运输、贩卖毒品的主观动机,没有犯罪故意,对毒品及毒品贩卖过程一无所知,应为无罪。
陈兼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在供述中表示两次毒品贩卖均为其联系“螺丝”购买,其联系省际客车,并指使罗美卿送货到高速路口办理托运。其辩护人则认为陈兼流是受陈亚弟指使托运毒品,应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郑伟辩称,陈亚弟让其帮忙接货,自己对货物是毒品一事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同意郑伟的辩护意见,认为郑伟并不知道领取的包裹是毒品,主观上没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协助陈亚弟贩毒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对郑伟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明察秋毫厘清事实 贩卖毒品罪名成立
三亚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陈亚弟为首的家庭团伙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陈兼流、罗美卿均不同程度地参与毒品犯罪,陈亚弟联系购买毒品,陈兼流、罗美卿领取毒品并打包从广东陆丰托运至海南万宁,陈亚弟贩卖出去获利。在此犯罪活动中,陈兼流、罗美卿二人均有贩卖、运输的主观故意,其二人与陈亚弟系共同犯罪,三人均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陈亚弟、罗美卿参与两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共计为29.78千克甲基苯丙胺;陈兼流参与一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10千克甲基苯丙胺。
郑伟明知陈亚弟贩卖毒品,仍帮陈亚弟去万宁长丰高速路口接货,并送毒品给陈亚弟的下家,主观上有帮助陈亚弟贩卖毒品的故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均全部参与,数量共计为29.78千克甲基苯丙胺;但鉴于郑伟与托运人、运输者均无犯意联络,无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其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陈亚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多次的通话证据显示,两次毒品贩卖、运输过程,均为陈亚弟联系“螺丝”确定毒品数量及毒资,先指使陈兼流托运10千克冰毒至万宁,后指使罗美卿支付毒资、领取毒品并托运19.78千克冰毒至万宁,陈兼流、郑伟的供述,客运大巴司机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点,陈亚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亚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从陈兼流、郑伟的供述来看,罗美卿都参与了贩卖毒品。通话证据也显示3月14日、15日陈亚弟指使罗美卿送钱、取货、托运,罗美卿也积极询问陈亚弟是否收到货物;两名省际客车司机亦均指控罗美卿为两次托运货物的妇女。由此可见,罗美卿明知是毒品而积极参与到运输、贩卖的过程当中,虽然本案中罗美卿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仍然足以对其定罪,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未得到法院采纳。
陈兼流始终供认自己参与了两次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但本案只有陈兼流参与三月初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无证据指证其参与了第二次毒品犯罪。刑事案件定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参与3月17日19.78千克毒品犯罪的事实,法院亦不予审查。从现有的通话记录、郑伟供述、客车司机的指认等证据来看,陈兼流并非只按陈亚弟指示托运毒品,而是参与到运输、贩卖的过程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成立。
郑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从2016年年初就知道其从大巴车上接到的货物为毒品,陈兼流的供述亦证实这一点,两名客运司机也指认出郑伟就是取货的男子,由此可见,郑伟明知是毒品而领取并给陈亚弟的下家送货,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其并不知道货物为毒品并不符合事实情况。